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為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第七十九條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條定有明文。此等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福民公司)係一人公司,負責人 蘇金財 於93年8月7日死亡,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核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經濟部於97年8月28日命令申請解散登記,惟萬福民公司逾期未辦,經濟部復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11月18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既未對清算人有所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復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為使對萬福民公司之應納稅捐之文書得以合法送達,保障其有機會對課稅處分行使訴訟權,爰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提出蘇金財之除戶資料、萬福民公司之登記資料、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蘇金財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94繼字第431號拋棄繼承函及附件、萬福民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資料及章程影本、萬福民公司應納稅捐之文書及欠稅明細資料,蘇金財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萬福民公司確已經經濟部依公司法之看碇廢止其公司登記,且未有清算人產生,而萬福民公司為一人公司,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前述資料可稽,則依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四、按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法第1176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查,萬福民公司為一人公司,實際上之公司資產即為蘇金財之資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惟蘇金財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衡之常情應已無剩餘財產之情形,而聲請人主張應選任其繼承人為清算人,而蘇金財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或子女,依其情形,應屬適當,其中丙○○陳報患有腎臟、心臟、肝炎等疾病,有診斷証明書可證,應不適宜,至於蘇金財之三女甲○○○,雖亦陳報已拋棄繼承、不了解萬福民公司財務等情,然因拋棄繼承者仍有遺產管理義務,本件清算亦屬簡易,聲請人為使萬福民公司之課稅處分得予義務人即萬福民公司有程序上保障之機會,衡情甲○○○並無不適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萬福民公司之清算人,核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五、甲○○○經本院選派為萬福民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後,應依公司法113條準用第83之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本院聲報就任,接受監督,並應依公司法各相關規定(詳見公司法第84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依限清算完結,向本院聲報,並請聲請人注意辦理,以免觸法被罰。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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