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來來釣蝦場」網咖,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艾爾之光」網路遊戲伺服器,向不特定玩家發送贈送免費遊戲外掛程式之不實資訊,適有少年王O俞(88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獲悉上開資訊,以RaidCall語音通訊軟體聯繫甲○○,甲○○即佯稱可免費贈送遊戲外掛程式,惟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門號申登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致王O俞陷於錯誤,將其母親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訊告知甲○○,甲○○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連結至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奇公司)遊戲商城網站,在遊戲點數儲值網頁上,以其申請之帳號「wsx9382」登入,並輸入丁○○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至帳號「wsx9382」內,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丁○○同意以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方式支付遊戲儲值費用之電磁紀錄,俟傳奇公司將交易認證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王O俞復將認證碼告知甲○○,甲○○再將該認證碼回填至傳奇公司網頁完成交易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傳奇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丁○○有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儲值費用併計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甲○○之遊戲帳號,以此方式詐得使用網路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丁○○、遠傳電信公司及傳奇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再以詐得遊戲點數購買傳奇公司網路遊戲「幻想神域」遊戲道具,轉售予不知情之 洪禹攸 (遊戲帳號「noyogeen」),並使用不知情之友人 張淑婷 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迨王O俞於同年月28日16時許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傳送簡訊告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消費情形,察覺有異,轉知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號「wsx9382」登入紀錄暨遊戲歷程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至17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O俞、洪禹攸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張淑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9頁;他卷第17頁、第57至60頁),並有遊戲帳號「wsx9382」訂購及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址、「幻想神域」遊戲帳號「wsx9382」登入紀錄暨遊戲歷程資料、IP位址、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02年11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消費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傳奇公司遊戲儲值網頁,冒用告訴人名義,擅自輸入前揭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偽造不實電磁紀錄行使,表示告訴人同意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支付儲值費用以購買儲值點數之意思,該電磁紀錄當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查線上遊戲之虛擬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復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查王O俞係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係隨機透過網路遊戲行騙,與王O俞素昧平生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他卷第24至25頁),難認被告對王O俞為少年乙事明知或有所預見,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冒用告訴人之
名義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及傳奇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網路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儲值金額││││(新臺幣)│├──┼───────────┼────┤│1│102年10月26日12時59分│1,000元│├──┼───────────┼────┤│2│102年10月26日13時2分│1,000元│├──┼───────────┼────┤│3│102年10月26日13時4分│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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