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8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楊順宏 相對人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莊民 宗人相對人 陳惠宜
莊 楊淑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美金陸拾陸萬元,其中美金叁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壹點陸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6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3年9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美金384,131.6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是利息應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算,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