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20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簡稱腳踏車)由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鳳埤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鳳埤街,乃依循兩段式左轉,先至中山東路南側待轉區,詎其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區○○○街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由南往北進入路口,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雙側硬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難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戊○○之弟己○○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8頁背面),又無同法第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處,且於本院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從而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背面),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供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很黑,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背面),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與被害人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係在該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待綠燈時才行進,係被害人來撞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由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埤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鳳埤街,乃依兩段式左轉,惟未在中山東路南側待轉區等待號誌轉綠,闖紅燈進入中山東路與鳳埤街口乙節,經被告坦認上開行車路線(警卷第2頁、調偵卷第43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被害人車輛在中山東路北側車道上(屏東往高雄)發生碰撞前後(即畫面時間20時16分12秒許),中山東路之車輛仍陸續行駛而過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31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害人戊○○係公司同事,當日晚上8點下班,他騎機車在我前面約60、70公尺,我在案發路口(中山東路與鳳埤路口)之前一路口即中山東路與埤頂路口遇黃燈時,我即停車等待,此時我看到案發路口是綠燈,而戊○○當時已快到鳳埤街口了,其位置如調偵卷第48頁標示②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56-58頁背面)。並有本院勘驗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及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8頁、調偵卷第22-25、33-40頁、警卷第13-17頁),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31-37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在待轉區停紅燈,綠燈始進入路口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兩車發生碰撞前後,中山東路仍有車輛行駛,佐以證人丙○○證稱被害人戊○○快到案發路口時,戊○○的號誌係綠燈等語,可證被害人係綠燈進入該路口,而被告乃闖越紅燈進入。況被告若係待號誌轉綠燈後始通行,則被害人行向必然為紅燈,然被告卻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或未注意被害人戊○○之號誌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4頁),可徵被告供述自身號誌為綠燈乙詞為虛,被告辯稱綠燈始通行路口云云,並非可採。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不清晰,致未能清楚得見案發經過,然被告與被害人車發生碰撞前後,中山東路有車輛行經之情,乃屬清楚明確,自難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十分清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質疑證人丙○○未在現場,未有員警當場對證人製作紀錄,證人所述無法作為證據云云(本院卷第59頁)。
而證人丙○○雖未目擊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碰撞之現場,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證人丙○○證稱有在前一路口見到被害人戊○○欲進入案發路口之號誌為綠燈,此乃親身見聞之事,而員警雖未於案發當晚對證人丙○○製作筆錄,然證人丙○○於隔日20時23分許至鳳山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頁),參以證人丙○○與被告無冤仇,並無甘冒偽證罪,說謊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8背面-59頁),可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被告質疑證人未見聞事發經過,員警亦未當場對證人製作紀錄,不能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顯非可採。
(四)案發時地交通號誌時相運作模式,雖記載:1.中山東路與鳳埤街口:第一時相中山東路對開93秒(含黃燈5秒、全紅3秒);第二時相鳳埤街通行27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2.中山東路與埤頂街口:第一時相中山東路對開93秒(含黃燈5秒、全紅3秒);第二時相中山東路380巷與埤頂街對開27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3.兩路口號誌採同綠同紅連鎖運作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號誌時制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審交易卷第23-27頁)。依該函文,中山東路與鳳埤街口及中山東路與埤頂街口號誌採同綠同紅連鎖運作,即證人丙○○在埤頂街口遇黃燈停車時,若兩街口號誌同綠同紅,此時鳳埤街口同為黃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及所繪製之相對距離(調偵卷第46、48頁),證人丙○○在埤頂街口黃燈停止時,戊○○距鳳埤街口仍有二間透天厝之距離,則戊○○進入鳳埤街口應為黃燈或已紅燈。惟證人丙○○證稱該兩路口號誌係有秒差,且係根據自己上下班行經該路段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參以本院勘驗所見,案發路口於被告與被害人戊○○車碰撞前後,中山東路均有車輛行駛過該路口,可證案發當時被害人戊○○之行經號誌應係綠燈,況該交通局函文亦稱:事故發生時實際運作情形仍請以現場處理員警登載資料為主(本院卷第23頁),因此案發實際情形,業經本院勘驗上情無誤,且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該交通局所稱兩路口號誌同綠同紅連鎖運作等語,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明確。查被告騎乘腳踏車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考(警卷第1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害人戊○○騎乘機車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時速約100公里等語(警卷第3頁),且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戊○○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等語明確(調偵卷第13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案發道路限速50公里乙情可參(警卷第14頁),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而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雙側硬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目前對人事時地物仍無反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0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警卷第25頁、調偵卷第54頁),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戊○○受有前開重傷害,而具因果關係。至公訴人稱被告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被告已由南向北行駛進入中山東路與鳳埤街口,並因闖紅燈在中山東路北側路段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非剛起駛之時,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顯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戊○○之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在醫院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2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卷第21-22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夜間闖紅燈進入路口,致被害人戊○○受有前開重傷害,對人事時地物仍無反應,長期臥床無法生活自理,領有頭部損傷疾病之重大創傷病卡,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此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大東醫院103年10月28日(103)大東醫政字第126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在卷可考(調偵卷第7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造成被害人及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且家屬亦需負擔長期之醫護費用,所生損害深鉅。犯罪後否認犯行,從未向被害人及家屬表示關心致意,無任何賠償意願(本院卷第65頁),未見填補損害之心,難認良好。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兒孫同住,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供稱沒有念過書(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交易卷第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