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凱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104年度交簡字第9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凱群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凱群(下稱被告)雖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196號、22194號),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而另提起公訴,然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96號、22194號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無從予以判決云云。然: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5993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月21日為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3年8月13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196號、22194號提起公訴(嗣於104年2月1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尚未確定》),而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11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於103年12月26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並未聲請再議,而為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993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20196號、22194號起訴書、103年度撤緩字第11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徒以檢察官據以撤銷緩起訴之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認不得對本案論罪科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然衡酌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196及22194號提起公訴,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已於103年4月2日繳清檢察官所命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有卷附103年度緩字第814號執行卷宗可稽,尚不宜命被告因一次公共危險案件而受二次(易科)罰金之處罰,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且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為:「其明知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凱群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陳凱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然衡酌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0196及22194號提起公訴,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亦已於103年4月2日繳清檢察官所命緩起訴處分金100,000元,有卷附103年度緩字第
814號執行卷宗可稽,尚不宜命被告因一次公共危險案件而受二次(易科)罰金之處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被告陳凱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太麻里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群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凌晨0時許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分許,陳凱群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福二路路口之際,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凱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前科,其因本次酒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收據1紙附卷可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王勢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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