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林韋宏吳淑貞 及被害人 李依儒李松華 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上開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林韋宏、吳淑貞及被害人李依儒、李松華等4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衡酌告訴人等4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52元,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有與被害人李松華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李松華20,000元,另告訴人林韋宏、李依儒、吳淑貞則未到庭參與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李依儒已提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後已有彌補之意;暨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656號被告洪子欽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欽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份某日時許(同年6月25日前),在高雄市區某郵局內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商品廣告,致林韋宏誤認為正常交易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3年6月25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88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在臉書(Facebook)網站虛偽刊登商品廣告,致李依儒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3年6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7288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三)在臉書(Facebook)網站虛偽刊登商品廣告,致吳淑貞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3年6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7288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四)在臉書(Facebook)網站虛偽刊登商品廣告,致李松華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3年6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7088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吳淑貞、李依儒、李松華及林韋宏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貞、李依儒、李松華及林韋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子欽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為缺錢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就是要把錢匯進去,讓伊的戶頭好看一點,所以須要伊的提款卡及密碼,伊才會寄交上開等物給對方,但伊寄出後心裡覺得怪怪的,於103年6月27日有打電話給臺灣銀行的客服人員,請客服幫伊凍結帳戶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吳淑貞、李依儒、李松華及林韋宏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洪子欽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等過程,業據告訴 人渠 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渠等之網路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告訴人渠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情節,堪認屬實,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二)又被告雖以對方要求要提供銀行帳戶審核才能貸款乙情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三)再者,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自認信用不佳,無法透過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才會交付上開資料給對方以製作美化帳戶等語,足徵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以寄送之方式,將其個人重要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再觀諸被告雖稱欲申辦貸款,惟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另對於利息為何及確切還款方式亦均無法說明,此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復查,被告雖稱其有撥打電話請銀行端凍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云云,並提出通聯記錄1份為據,然經本署函詢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查明上開帳戶遭凍結之原因,經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函覆稱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凍結係因為警政單位列為警示帳戶所致,此有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3年12月16日新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再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撥打電話予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行員吳俊賢詢問被告之上開帳戶是否有申請止付之紀錄,亦經該行員回復並無此等紀錄乙情,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除非被告所辯不實,或者被告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取得之貸款遭人冒領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辦貸款?是以,被告諸多不合常情之舉,亦堪認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子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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