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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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登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登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壹點捌公克,驗前淨重:壹點伍捌捌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第3行:「因無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因無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另第9行:「有期徒刑6確定」應補充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又最末行應補充為:
「邱登威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其於95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96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違,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簡字第6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標示毛重:1.8公克;驗前淨重:1.588公克;驗後淨重:1.584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邱登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登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罪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民國10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4年1月6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7日15時許,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登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004號)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林偵0004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謝長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