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謙指定辯護人郭泰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1、50、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謝志謙係民國103年澎湖縣白沙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 呂福 能(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選舉樁腳,其為使 呂福能 順利當選,竟與呂福能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擬以免費招待選民用餐、服務及提供高雄往返澎湖之機票等交通費用之代價,向選民買票,並接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期約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
㈠謝志謙、呂福能於103年9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晶頂101餐廳」參加完吉貝村友人 呂仁源 之婚宴結束後,先推由謝志謙邀約具有澎湖縣白沙鄉第四選區選舉權之選民 呂傑仁陳俊逸陳志宏陳志富 (呂傑仁等4人涉嫌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越皇朝小吃部(有越南籍女子陪侍之KTV)」飲酒、唱歌,待於第一番消費將結束之際,謝志謙即於103年9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以電話聯絡呂福能到場,嗣呂福能到達前揭「越皇朝小吃部」之包廂後,謝志謙即與呂福能一同向上開呂傑仁等選民尋求投票支持,並當場共同表示:「你們先自行訂購返回澎湖投票之機票,以後會支付機票錢給你們,到時不會花到你們自己的錢」等語,並由謝志謙全額支付當晚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900元(第一番6,00
0元、第二番5,900元,由謝志謙暫時墊付,呂福能嗣後再返還該筆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1,700元),以此期約機票費用賄賂、交付該次免費飲宴不正利益之方式,約定呂傑仁、陳俊逸、陳志宏、陳志富等4名選民屆時投票支持呂福能,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㈡謝志謙於103年9月24日晚上,再次前往陳志宏、呂傑仁位
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租屋處,向陳志宏、呂傑仁表示:「呂福能要你們先訂回澎湖投票之機票,之後他會支付機票錢給你們」等語,以此期約賄賂之方式,約定呂傑仁、陳志宏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㈢嗣呂傑仁、陳志宏、陳志富果依約分別向航空公司訂購返鄉
投票之機位,準備自高雄搭機回澎湖參加103年澎湖縣白沙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聯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謝志謙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福能於偵查中、證人陳志宏、呂傑仁、 呂傑俊 、陳俊逸、陳志富、 歐仁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越皇朝小吃部」消費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機票定位紀錄、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選舉公告、選舉人名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
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定「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本件被告謝志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於澎湖縣白沙鄉第四選區有投票權人呂傑仁、陳俊逸、陳志宏、陳志富,行求、期約機票費用之賄賂,並交付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並進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開說明,應成立期約賄賂、交付不正利益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於有該區投票權人之呂傑仁、陳志宏,再度行求、期約機票費用之賄賂,應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㈢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賄賂及交付不正利益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賄賂罪。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期約賄賂前之行求行為,為其後期約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呂福能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
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係另案被告呂福能之樁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多次期約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呂傑仁等人,並進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已如前述,考其目的,係為使另案被告呂福能順利當選,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侵害之法益,同屬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依上開說明,應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前揭期約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予證人呂傑仁等人之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不正利益一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若被告在「自白」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其他候選人亦有選罷法之犯行,則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自白」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查獲經過,係檢舉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略稱:另案被告呂福能與被告於103年9月20日,在「越皇朝小吃部」以補貼機票錢、工資等方式,要求在場之選民呂傑仁等人返鄉投票予呂福能等語,經該調查處調閱通聯記錄、「越皇朝小吃部」記帳單、航空公司訂位紀錄等資料確認上開人等當日均有到場消費,乃報由檢察官核發傳票通知上開人等到案說明,被告方陳述呂福能有前揭補貼機票錢、招待選民餐宴之情事,故本案係因檢舉人檢舉而掌握另案被告呂福能涉嫌賄選之情資,被告之陳述則係證實呂福能有行求、期約賄賂之事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4年4月2日函暨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7~69頁),顯見本案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早在被告「自白」之前,即掌握有確切之證據,合理之懷疑另案被告呂福能有違反選罷法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與查獲候選人呂福能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起訴書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呂福能,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即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㈥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然被告為使另案被告呂福能當選,竟向其他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賄之對象不多,賄選之金額、價值尚非至鉅,犯後所生危害非重;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年,以符法紀。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受另案被告呂福能之請託始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所犯已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雖採義務沒
收主義,倘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呂福能雖期約證人呂傑仁等人機票之交通費用,且證人呂傑仁、陳志宏、陳志富亦依約向航空公司定位,然因本案早於選舉前即查獲,證人呂傑仁並未返回澎湖投票,是被告、另案被告呂福能當無可能依約在澎湖支付該筆款項,因此,本件被告用以期約賄賂之款項,顯無從證明,爰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所交付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依法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消費清單,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2號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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