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鏡竹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陳永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46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鏡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
一、陳鏡竹因主觀上深信住處長期遭他人侵入,屢向檢警單位提告未果,身心俱感疲憊,且受上開精神症狀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於民國102年7月22日23時08分許,因不滿同棟住戶 覃佩祺 於其提告案件中之證述內容,一時情緒激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前往其住處大樓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停車場,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未扣案),敲打 陳志弘 (即覃佩祺之夫)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近駕駛座前方處之前擋風玻璃產生輻射狀裂痕,敲擊中心點更因細微裂痕眾多致白斑密佈,嚴重影響行車視線,並減損該擋風玻璃之安全防護功能,使陳志弘所有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喪失部分之原有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志弘。
二、案經陳志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陳志弘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2張,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朝向告訴人車位之方向,本未裝設監視器,理應不會存有本案毀損之錄影畫面內容云云(簡上卷第18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時,業已自承:上開照片中所存錄之影像,確係其本人無訛(偵卷第25頁背面),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進出電梯及出現於地下1樓停車場之時間點,前後連續密接,手中均持有器具,衣著亦皆相同,足認上開錄影畫面並未有經變造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述,尚乏實據,殊難採信。
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書,乃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所為之鑑定,倘所提出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高雄長庚醫院,為我國甚具公信力之精神鑑定醫院,並由專業醫師進行鑑定,且俱載明鑑定之經過與結果,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6頁,簡上卷第48、18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2張(偵卷第10至13頁、警卷第11頁)、1968-PZ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以證明確有特異功能人士侵入其住處為由,聲請傳喚相關檢警人員到庭作證,然本件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之相關事證,俱已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間有何具體關連,核非屬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前擋風玻璃係以透明玻璃製成,設於車輛前方,用以保護駕駛人視線,並抵擋隔絕外物進入,而被告持鐵鎚敲擊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除致該車輛近駕駛座前方之前擋風玻璃產生輻射狀之裂痕外,敲擊中心點更因細微裂痕眾多致白斑密佈,顯已嚴重影響行車視線,並使該擋風玻璃原有安全防護效用有所減損,有上開車輛受損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
是核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其送由高雄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陳員經精神科診斷為妄想症,且因病識感不佳,導致無規則接受治療和藥物服用,因上開症狀影響,導致其本案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27日(104)長庚院高字第DB35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簡上卷第152至159頁)。本院考量被告於行為時,既有因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以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調查是否確有特異功能兇手侵入其住處,而質疑鑑定之憑信性云云;然鑑定乃鑑定人憑其專門智識或特別經驗,就待證之事實,陳述其意見之法定證據方法,所重者唯其專業能力,兼及所需之鑑定工具、方法與所採用之鑑定作業方式,以輔助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件鑑定報告為專業人員藉由會談,個人史及家庭狀況、案情經過之調查,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等方法,以科學技能協助法院了解當事人之心理、行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既係鑑定人本於普遍接受之原理或原則而為客觀上之專業判斷,當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告徒憑己見加以質疑,自非可採。
四、原審因認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有前揭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是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慮及上情,尚非無據。原審既有前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求妥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激憤,而為上開毀損他人他人物品之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事後未予賠償修復,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乃因主觀上深信住處遭人入侵,長久求助無門,在此精神狀態折磨之下,情緒控制不穩,方產生犯罪之動機,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至屬重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為專科畢業,曾從事護士工作,目前沒有工作,有固定服用精神藥物(簡上卷第110頁、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足考,衡諸被告因上開精神症狀,身心俱感痛苦,且孤身一人獨居,缺乏家庭親情協助,長期處於恐懼及憤怒之情緒,方一時失控,致犯本罪,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又本案之發生與被告上開精神症狀難脫關係,本應接受精神治療,方能改善,苟強加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恐不能完全消除被告之犯罪動機,且如入監執行,將使其無法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反恐致身心狀態再行惡化,難以回復,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辯護人另謂:被告因長期飽受精神症狀所苦,方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及情節,尚屬輕微且堪值憫恕,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惟本院業已考量被告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狀,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辯護人所述被告上開情狀,均已在本院依刑法57條規定為刑罰裁量時予以審酌,核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亦與刑法第61條所規定「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另審酌被告雖經診斷有前述精神症狀,然目前已有持續接受精神治療服用藥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簡上卷第192頁),且被告本案犯行係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並未有何自傷或傷害他人之舉動,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均未再犯其他刑事案件,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依被告目前病況,尚未惡化至需施以醫療性監護處分之程度。是為期控制被告之精神症狀,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恐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簡上卷第159頁),惟該鑑定報告乃以被告未穩定就醫為前提,然被告目前有服用長庚醫院所開立之精神藥物,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已諭知緩刑及上開精神治療處遇措施,即難認其情狀尚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是爰不另為被告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諭知。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未完成精神治療,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持以敲損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之鐵鎚1支,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充足證據證明該物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黃鳳岐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