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聲請人 曾宇毅 聲請人 曾國輝 聲請人 曾世豪 相對人 曾美華曾金田 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炳煌曾清波 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炳河 即曾清波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麗玉 即曾清波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馨慧 即曾清波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麗芬 即曾清波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鳳英 即曾清波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鳳珠 即曾清波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月盡曾金良 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慶來 即曾金良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坤誠 即曾金良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素玉 即曾金良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敏 即曾金良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冠襦曾于哲 即曾金良之繼承人 曾柏育 之繼承
人相對人 曾珮雯 即曾金良之繼承人曾柏育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珮瑜 即曾金良之繼承人曾柏育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瀞儀 即曾金良之繼承人曾柏育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林秋婉 上列當事人間58年度執字第150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被繼承人曾金田、曾清波、曾金良等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曾根王 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58年度執字第1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雖本院上開假處分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經函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結果,亦因資料業經銷毀而無法提供,惟依本院調取之訴訟卷宗保存簿登記資料可知,本院58年執字第1507號係屬假處分事件無訛,又其上雖記載「58.12.4撤銷」等語,惟究竟有無作成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不得而知,而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竹北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上確實仍有查封登記(本院58年執字第1507號)未予塗銷,又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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