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聲請人 曾宇毅 聲請人 曾國輝 聲請人 曾世豪 相對人 曾美華 即 曾金田 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炳煌 即 曾清波 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炳河 即曾清波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麗玉 即曾清波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馨慧 即曾清波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麗芬 即曾清波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鳳英 即曾清波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鳳珠 即曾清波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月盡 即 曾金良 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慶來 即曾金良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坤誠 即曾金良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素玉 即曾金良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敏 即曾金良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冠襦 即 曾于哲 即曾金良之繼承人 曾柏育 之繼承
人相對人 曾珮雯 即曾金良之繼承人曾柏育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珮瑜 即曾金良之繼承人曾柏育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瀞儀 即曾金良之繼承人曾柏育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林秋婉 上列當事人間58年度執字第150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被繼承人曾金田、曾清波、曾金良等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曾根王 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58年度執字第1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雖本院上開假處分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經函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結果,亦因資料業經銷毀而無法提供,惟依本院調取之訴訟卷宗保存簿登記資料可知,本院58年執字第1507號係屬假處分事件無訛,又其上雖記載「58.12.4撤銷」等語,惟究竟有無作成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不得而知,而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竹北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上確實仍有查封登記(本院58年執字第1507號)未予塗銷,又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