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告孫 瑞芳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 江豐德 即泳泰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被告借款後僅清償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其餘款項150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至4共計款項15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孔OO、侯OO、楊OO委託原告匯款提供伊合夥經營板材事業之資金,合夥人為伊與孔OO、侯OO及楊OO,對外均以「泳泰工程行」之名義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確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申設於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金額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金額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至4之匯款紀錄、簡訊紀錄、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孫OO申設於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並舉證人孫OO、楊OO為證。被告不否認有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但否認就此部分與原告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款項予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有口頭約定為借貸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固主張此60萬元係原告向楊OO所為借貸,原告再貸與被告,分屬不同資金關係云云。惟查,兩造曾於102年10月3日、4日以簡訊聯絡略以:「原告:想請問一下上次借支的錢有沒有預估什麼時候分批還?因為有一些是我媽的,有一些是大姊的朋友,借款的人有在詢問,不好意思!、「被告:不好意思妳是說哪一筆」、「原告:就是副總的60萬元及我及大姊的50萬,共計110萬!」、「被告:是不是101年9月24及101年2月23這兩筆」、「原告:是的」、「被告:妳把帳號給我,星期一我先匯20萬給妳可以嗎」、「被告:我要給下包尾款所剩不多,如果不行我再想辦法,跟我說要先多少」,業據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7之簡訊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73頁正反面、88頁)。據證人孔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與原告關係很好,原告都稱伊為姊姊,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伊欲借款50萬元,伊在電話中表示僅能借款20萬元,其餘30萬元請被告向原告談看看,後來被告要伊將20萬元拿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被告;伊弟孔OO當時受僱於被告,後來被告將款項50萬元分兩次交由孔OO帶回給伊,伊問原告30萬元如何處裡,原告才向伊稱先前楊OO有借款60萬元予被告,該30萬元就當作清償楊OO之借款,但楊OO並不知悉該清償之事等語甚詳(本院一卷第90至92、94頁)。及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兩造曾係隆大公司之同事,原告係伊妻之妹,伊原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先前大家稱呼伊為副總,而原告當時係伊行政組的主管,嗣被告離開公司自行創業,有一次被告承作消防局的案件,問伊有關公司計價上面可否幫他思考,也希望透過原告方面資金上幫他,但當時被告並未向伊提及確切借款金額為何,約相隔1至2個月後,伊將出售股票剩下之數額60萬元先匯款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因伊當時有些事情很少自己親自處裡,會透過助理或秘書來處裡,故當時才會透過原告借款予被告;伊認知上此係被告向伊借款,故伊有向被告催討借款等語明確(本院一卷第102至107頁)。顯見該60萬元係楊OO委託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原告於上開簡訊提及還款時,已向被告表示款項6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楊OO,先前亦向孔OO稱60萬元係楊OO所貸,參以原告亦自承楊OO就該款項並未向伊催討,而係向被告催討等語(本院二卷第20頁),自難認該60萬元分屬不同資金關係。至被告曾於103年
5月13日及7月3日各以簡訊向楊OO表示:「那60萬當初瑞芳(即原告)給我是說板材周轉金,到目前已透支,是否了解一下」、「不好意思我從頭到尾沒開口跟你借過一毛錢,不知要還你啥錢」,業據被告提出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證23及24之簡訊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165、167、190頁),被告固於當時否認係向楊OO借款,然此亦僅屬被告與楊OO間之糾紛,尚難據此反認該借款之合意即存在於兩造,而原告復未就此更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附表編號3、4部分:證人孫OO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先前被告透過原告向伊借票,伊簽發發票日為101年4月1日、票面金額47萬8,
160元、票據號碼AP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101年5月
1日、票面金額47萬8,167元、票據號碼AP0000000號等支票交付被告,嗣原告告訴伊被告屆期可能無法清償票款,怕上開支票跳票,故交付伊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要伊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本院一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原告提出存款存根聯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0、11頁)。然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及4月30日,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帳47萬8,160元及47萬8,167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業據被告提出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證4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本院一卷第27、64頁),復依本院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101年3月29日扣除47萬8,160元後尚有存款餘額125萬8,938元,於同年4月30日扣除47萬8,167元後尚有存款餘額59萬5,535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4年1月28日一岡山字第0001
5號函所附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37、138頁),顯見縱未有孫OO上開匯款之數額(共計50萬元),系爭帳戶尚有餘額清償上開票款,難認有證人孫OO所指被告屆期無法清償票款之情。而孫OO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經由原告指示將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存有借款之合意,而原告復未就此更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金額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尚有不足,其所為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1│100年12月28日│40萬元│├──┼───────┼──────┤│2│101年2月23日│60萬元│├──┼───────┼──────┤│3│101年3月21日│30萬元│├──┼───────┼──────┤│4│101年3月21日│20萬元│├──┼───────┼──────┤│5│101年9月24日│5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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