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劉智宏
被   告  余石村 (即 林太山林余螺 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繼裕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余石村應為被告林太山、林余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
開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太山、林余螺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同
年8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碧霞 、余石村、 林志忠 、林志
賢、 林志文 ,有戶籍謄本可稽,爰依原告聲明林碧霞、余石
村、林志忠、 林志賢 、林志文為承受訴訟人,其中林碧霞等
已於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聲明承受訴訟;余石村迄今尚
未聲明,本院爰依職權命余石村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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