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
 告 王 瞿聖李春妹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肆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妹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上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春妹(已於104年2月
26日死亡)生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核發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
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李春妹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
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 黃瑞仁 請求
償還帳款,而李春妹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惟李春妹使用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28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9萬7,616元整消
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
新光銀行14萬0,614元帳款未付。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
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
告,是原告業已依法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因被繼承人
死亡,經原告查調其繼承系統表,獲悉被告被告 王瞿聖 為其
繼承人(子女),且並未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上開
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為證(本院卷第1至12、17至19頁)
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我國已採有限責任之限定繼承。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
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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