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0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綽號「七星」、「安那共」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並與「七星」、「安那共」、 潘彥廷 (已另經本院判決)等人,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及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犯意聯絡),由潘彥廷擔任一線面交車手,王俊傑擔任轉交不法款項給集團之收水工作,其他成員則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或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工作。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中午起,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和致電陳O,謊稱破獲詐騙集團案件,經比對使用帳戶後,查得其使用帳戶有遭冒用,需提領款項作為公證云云,致陳O不疑有他,於110年5月24日12時許,依電話來電者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高雄郵局18支)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行員詢問時,依來電者指示稱係住處裝潢使用,待陳O提款後,詐騙集團再去電謊稱會派出員工面交該款項作公證云云,陳O遂於同日13時許,在約定地點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之住處外,交付80萬元給佯稱經檢察官指派前來之潘彥廷,潘彥廷則交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證明書,內載公證資金80萬元、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名義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官印等藉以取信於陳O,潘彥廷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左營站,再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後於臺中大遠百12樓處,將收得款項交付予王俊傑,由王俊傑再轉交予集團上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O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6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詐欺集團成員潘彥廷、 楊承文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陳O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收據,及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高雄郵局18支)郵局、高雄市○鎮區○○○○○○鎮區○○路○鎮○路○○○鎮區鎮○路000號前、前鎮區康定路2巷口、高鐵左營站、高鐵臺中站、臺中大遠百12樓、臺中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店、臺中市○區○○路000號「荷O旅舍」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令人去電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提領後交給第一線車手,再迂迴層轉給集團之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贓款不知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與「七星」、「安那共」、潘彥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衡諸現今詐欺犯罪者之角色分工細緻,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之範圍自亦有所不同,且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親友借款名義行騙等,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不必然相同,而未必均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除非係位階較高或實際參與詐術施用過程之共犯,否則縱然曾參與部分犯行,行為人對於其他共犯施用詐術之方式亦未必有所知悉。參以,證人即本件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取款之潘彥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並不一定是假冒法院的人員,亦不一定會提供偽造的公文書給被害人等語,是難認僅係負責轉交贓款之第二線車手,而未實際參與施詐或取款過程之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均已有所認識。亦即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實已超過被告與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從而,被告既否認知悉共犯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行騙之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知悉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不應令被告同負其責,併予指明。
㈣、按被告本件犯行,既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不僅構成要件迥然有異,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是並無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而應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即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即無從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據),但其自白上開犯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充分予以考慮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於111年5月24日當庭與告訴人陳O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先給付6萬元,其餘部分則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已有未合。⑵被告自承其本件犯行所取得報酬為7,000元,然被告之後既與告訴人陳O達成和解,並給付6萬元,此金額顯逾其實際取得報酬7,000元,可認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必再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就該7,000元報酬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同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陳O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規模均非小,且分工縝密,對告訴人行騙之金額高達80萬元,其行為不僅於客觀上造成非小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被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一定程度之非難。再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較為低階,且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犯後復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稍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甫成年未久,智慮未深,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誤入歧途,此前並無受法院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若經適當之處罰,從中記取教訓後,尚可期待其復歸社會,重回正常生活,暨其於警詢與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被告雖供承其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7,000元,然被告之後
於本院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6萬元,此金額顯逾其實際取得報酬7,000元,足見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必再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院清查」公文書,惟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並不負共犯之責,且該公文書業經原審另以潘彥廷為被告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判決中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及說明,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本判決就該公文書部分即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被告具狀表示:希望本件能等其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就本件與其另於臺中案件合併審理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但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須相同,始可為之。若相牽連案件中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自應按其固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如此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管轄及審判之合併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至於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所稱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係指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因同法第4條所定事物管轄之不同,其「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加重詐欺之他案,分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被害人 朱玉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被害人 謝照珍江柳螢 )。嗣上開臺中地方法院之案件於111年4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表示已上訴,但尚未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惟上開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案件則尚未判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述各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113至124、128至129、150至151頁),足認被告所犯各該他案核與本件之被害人與犯罪事實均互異,證據明顯可分,不存在特殊關聯性,佐以上開他案訴訟進行程度亦與本件不同,且本件案情單純,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被告之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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