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81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欽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111.03.24委任)
陳秉宏 律師(111.03.24委任) 王建元 律師(111.01.11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109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號、109年度偵字第1748號、109年度偵字第2734號及原審審理中當庭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扣案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罪刑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沒收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其餘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維持原判部分及補充之理由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前揭被訴犯行均坦承
不諱,僅爭執原判決以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其刑及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為不當 云云 。經查:
⒈關於累犯之適用部分:
按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詳予指明,並敘明其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為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誤。被告以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名與本案有異為由,對原判決所為指摘,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顯有誤會。
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採控訴原則,法院與偵查機關就國家司法權之實現各有所司。法院除依法獨立審判外,並無偵查犯罪之權限及職責。對於前開刑罰法律條文規定之適用,法院於審理時除依法審查個案中是否具備因被告之供述而有使具備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查獲另案犯罪之客觀事實以外,縱令於審判中得悉有他人、甚至被告自己之其他犯罪嫌疑,充其量亦僅能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告發,且無拘束檢察官之效力,要無代庖依被告之供述而積極偵查以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否則即無異於在個別之實體法律規定中科以法院有偵查犯罪之程序上職務,顯與立法之本旨不符。
⑵本件被告經查獲後,就其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甲○○因積欠其債務,為供抵債而寄放云云(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㈠第99頁至第101頁),然此供述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因認為不能排除被告甲○○有構陷之可能性及風險性,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認甲○○有所稱犯罪嫌疑,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34號對甲○○作成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㈤第133頁以下)。嗣被告於甲○○經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就同一事實又再行具狀告發,並指稱有證人丙○○、 黃銘畯 ,及 阿宏 、 李建春 (村)等人見聞其事云云,請求檢察官續為偵查。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告發內容再為偵查後,復於111年1月5日以告發人即甲○○前後供述有諸多瑕疵,且所指相關證人之證詞、證據均無從佐證甲○○有所稱犯罪嫌疑為由,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195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來源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既以其前開告發甲○○之案件尚在檢察
官續行偵查中為由(本院卷第121頁),請求暫緩審理程序之進行在先。嗣該案經檢察官再為前引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又以證明前開已經檢察官兩次偵查終結並均作成不起訴處分之同一事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 李建村 到庭證述。然依前述,法院乃憲法上規定之審判機關,並無偵查犯罪之權限及職責,除就檢察官起訴犯罪相關之事實(含客觀上存在之加重、減輕其刑等要件)範圍為審理調查外,猶無積極偵查並查獲其他犯罪之職權及義務可言。遑論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人之作用既在證明案外之人甲○○涉及其所指犯罪嫌疑之事實,而非本件槍枝、子彈之來源已因其供述而經查獲之客觀既存構成要件事實,是其聲請顯與證明被告有前開法條所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之待證事項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贅予調查,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罪之罪刑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關於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因而就扣案槍枝
及子彈諭知沒收,固非無據。然本案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子彈,即扣案經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定所剩餘之子彈102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囑託同一鑑定人全數以擊發方式進行鑑定,並均可擊發而認為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1952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則其物既已因鑑驗擊發而不復具殺傷力、欠缺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再為沒收之依據。原判決未及審酌而就此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關於沒收之判決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係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而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其他說明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無罪之判決,既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李佳旻【卷證索引】編號卷證名稱簡稱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81號卷宗警卷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53號卷宗偵卷㈠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宗偵卷㈢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宗偵卷㈣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4號卷宗偵卷㈤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卷宗(卷一)原審卷㈠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卷宗(卷二)原審卷㈡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9號卷宗原審卷㈢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卷宗本院卷【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5號
109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024、1748、2734號)及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及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壹佰零貳顆,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4時3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53顆後即無故持有之。
二、甲○○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4時3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後(純質淨重共計49.354公克,計算方式詳後述)而持有之。
三、嗣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3月13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後,陳稱係自甲○○處購得該等毒品(此部分尚難僅以甲○○所述即認甲○○曾販賣愷他命與甲○○,詳後述),警乃於108年10月2日12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另於搜索過程中,發覺甲○○曾將物品寄放在其住處所在社區管理室內,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該管理室為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追加起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36頁),經核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4、1748、273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審理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犯罪情節單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追加起訴,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二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9至100、238、344頁),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136、238、344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住處社區警衛 陳松良 、 許來得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8
8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108年度急搜字第8號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7032200號鑑定書、該局108年10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872356
4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4、26至28頁、第31頁正反面;偵五卷第15至16、19至2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子彈153顆、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愷他命3 包可佐 。
二、而扣案槍枝2支、子彈15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53顆:⒈7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4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⒋10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⒍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9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8800173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29至36頁),則扣案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自堪認定。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白色晶體3包,經警及本院先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結果為:㈠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白色晶體1包,含有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8.040公克(因警第一次送驗時未驗純度,故本院再行送驗,又第一次檢驗後,扣案之晶體即因檢驗而有耗損,故在計算被告原所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時,乃以第一次送驗時所得之檢驗前淨重乘以第二次送驗時所得之純度,計算式:48.521公克×78.4%=38.040公克,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㈡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白色晶體1包,含有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0.846公克(計算方式同上,計算式:13.929公克×81.6%=10.846公克,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㈢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白色晶體1包,含有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468公克(計算方式同上,計算式:0.612公克×76.4%=0.468公克,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1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訴字卷一第
107至111頁),是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49.354公克(計算式:38.040公克+10.846公克+0.468公克=49.354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訛。
四、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復關於被告如何取得扣案槍枝、子彈及愷他命乙節,被告固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係甲○○於我上開住所向我借款時提供之抵押品,其中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甲○○說係甲基安非他命,甲○○持上開物品向我借款時,丙○○、黃銘畯亦在旁,有見聞上開借款、抵押物品之過程,我於108年間亦曾至監所與甲○○會面商討此筆債務事宜云云。然查: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證稱其未曾向被
告借款,亦未曾因向被告借款而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作為抵押品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偵五卷第96頁;訴字卷一第150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㈡再就借款、抵押過程之相關細節,被告分別於:⒈警詢中供稱
:甲○○欠我新臺幣(下同)17萬元,所以他有寄放槍枝及愷他命在我這裡作抵押品,他是大約於108年農曆年後,自己一人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來我家,那時他拿1紙購物袋裝扣案2支手槍、子彈及毒品給我,我當場也有拆開來看,他說這樣跟我抵賭債17萬元,等他有錢再贖回,至於我會放在管理室也是他的建議,他說這樣他要拿的話比較方便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⒉偵查中供稱:甲○○欠我17萬元,拿扣案槍枝來抵押,有錢還時再將槍贖回去,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本來是放在我家裡,後來甲○○說他可能會用到這些東西,請我先放在管理室,是從108年2月間放到現在,中間我曾先取回,後來再放回去,因為不能一直放著云云(見偵一卷第99至100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係甲○○寄放在我那邊,是他欠外面的賭債,要跟我週轉現金,所以放在我那邊,讓我做擔保用的,他在108年1、2月間,忘記是在過年前還是過年後,跟我借40萬元,上開物品是他跟我借完錢後的隔天左右叫他的小弟「阿宏」拿來給我作擔保,甲○○已經還給我23萬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33至135頁)。故甲○○究竟係向被告借17萬元或40萬元、係於向被告借款同時親自持上開物品向被告抵押或於借款隔日委由他人持上開物品供作抵押,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倘上開物品確係甲○○向被告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品,被告又豈會對此等基本事項所述不一?由此益見其上開所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槍枝、子彈及愷他命之來源應非屬實。
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看過甲○○去被告家向被
告借款並提供抵押品,總共有2次,一次的抵押品是槍枝,一次的抵押品疑似是毒品,但我都沒看到被告將錢交給甲○○,時間是107年7月到10月份之間,在場人有我、被告、甲○○及甲○○帶來的年輕人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63、265、271
至272頁);黃銘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看過甲○○去被告家向被告借款,但發生在哪一年我已經忘記了,兩次借款時我都有看到甲○○拿槍出來,第一次有看到被告將錢交給甲○○,第二次就沒看到了,當時在場的有我、被告、甲○○、甲○○帶來的年輕人及丙○○,甲○○兩次都有拿一個袋子去被告家,第一次我有看到袋子內裝槍還有白白粉狀的東西,但我不清楚是否是要作抵押,是長槍、短槍我也不記得了,第二次我沒有看到袋子裡的東西云云(見訴字卷二第39至45、16至19頁),則就甲○○至被告家中向被告借款之時間、槍枝及毒品是否同時交予被告、甲○○係隻身一人前往被告家或有他人隨行等節,丙○○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述均有出入,其亦未提及黃銘畯在場,而黃銘畯對於甲○○至被告家中向被告借款之時間已不復記憶,其稱同時看到槍枝及白白粉狀物之陳述與丙○○所述又不吻合,另其所述其與丙○○係同時在場目睹甲○○持槍枝等物品向被告借款乙情,亦與丙○○所述歧異,且槍枝並非尋常之物,其卻對於其所見槍枝係長槍或短槍全無印象,非無可疑,實難遽以其等互有出入或與被告所辯內容不符之陳述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㈣另本院於審理中函請法務部○○○○○○○○提供於108年間甲○○在
該所羈押期間,被告與甲○○會面時之錄音、錄影資料,經該所回覆甲○○於該所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除辯護人接見外查無接見紀錄,另該所與法務部○○○○○○○○○合署辦公,甲○○在監執行期間,於108年7月25日有與被告特別接見紀錄1筆,惟其監視錄影資料業已覆蓋滅失等語,並提供相關錄音資料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案外人 劉彥佐 至監所與甲○○會面之錄音內容,結果略以:「……甲○○以外之在場男:他說啊他也沒有其他方式?甲○○:蛤?甲○○以外之在場男:七條。
甲○○:啊怎樣?甲○○以外之在場男:就沒那麼方便拿給我。
甲○○:什麼東西?甲○○以外之在場男:7-11。
甲○○:嘿怎樣?甲○○以外之在場男:他要拿給我。
甲○○:誰要拿給你?甲○○以外之在場男:他不是說叫你朋友拿給我?甲○○:喔這個喔。
甲○○以外之在場男:嘿啊。
甲○○:我叫女的去啦。
甲○○以外之在場男:女的?甲○○:嘿啊,叫女的去,我有跟我小妹說了,他那天來我就說了。
甲○○以外之在場男:阿他也沒有我的聯絡方式…甲○○:蛤?甲○○以外之在場男:阿他也沒有我的聯絡方式。
甲○○:機掰欸他,我都叫那個烙 苦林 去找你了,他知道你
的,你知道,我們的小妹,我們的 志薇 內,跟你姨仔同名的那一個。
甲○○以外之在場男:喔喔喔桃園那個喔。
甲○○:嘿拉嘿拉,本來都在我們高雄這,但現在都跑去桃園了。
甲○○以外之在場男:齁齁齁齁。
甲○○:嘿拉。
甲○○以外之在場男:啊啊,有,那天那天那天,烙苦林有跟我說。
甲○○:啊就我的小妹啊。
甲○○以外之在場男:喔喔喔有。
甲○○:我叫他去把那個,拿那個給你啊。
甲○○以外之在場男:喔。
甲○○:嘿啊。
甲○○以外之在場男:有啦,我老婆有說跟你老婆說了,我老婆叫我跟你老婆說。
甲○○:沒啦,他也有跟我說了,他意思是說,阿奇阿,意
思是說,蠟筆欠我錢。……」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55至357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曾至監所與甲○○會面,並談及甲○○委託他人拿物品與被告之事,然依此對話內容,無法得知該物品為何物,亦未提及被告與甲○○間之「借款」、「債務」、「抵押」等相關事項,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
㈤從而,被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係甲○○向其
借款時提供之抵押品,且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甲○○說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無足採,經核全案卷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扣案槍枝、子彈及愷他命,另參以陳松良於警詢中證稱: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08年10月2日4時34分許,將裝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之紙袋放置於管理室內的地板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知被告係於108年10月2日4時34分許前,即已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另考量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愷他命僅屬微量之分裝毒品,又無證據證明係與扣案之其餘愷他命分別取得,從而本院乃認被告係於
108年10月2日4時34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愷他命。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亦於同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
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係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擴張本罪之處罰範圍,但降低其法定刑度。而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其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處罰。
二、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先後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是同時持有扣案槍枝及扣案子彈,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持有之物分別為槍枝及毒品,種類差異極大,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部分: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是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5至2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8年10月2日為警察查獲持有本案槍、彈及愷他命,依前開說明,係屬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為傷害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更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故意犯行,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被告本案上開2罪之犯行顯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爰就最低本刑部分,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扣案槍彈係甲○○向其借款時所抵押之物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考量被告對於扣案槍彈之來源雖有供詞反覆且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然並未對於檢警之偵查產生嚴重之妨害,或影響檢警避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認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後段加重其刑,尚無足採。
五、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無浪擲司法資源,況被告持有扣案槍彈純粹係甲○○抵債之用,未有何擁槍自重、危及公益之不法意圖,佐以被告有穩定之工作,為家中之經濟支柱,需扶養妻子及2未成年子女,經此偵審程序後,勢必能得到教訓,請求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院考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任何人未經許可皆不能任意持有之,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理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其竟無視法律規範,以不詳方式非法取得扣案槍彈,並考量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性,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又參以被告持有2支改造手槍、153發子彈,數量非少,實難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情節輕微,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至其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由本院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六、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子彈15
3顆,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猶漠視法令之規範持有之,且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愷他命,數量非少,所為亦有不該;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妨害自由、毒品等相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另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須扶養2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訴字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均含彈
匣1個)、鑑定試射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51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31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
9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7顆、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敘明如前,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中宣告沒收。
⒊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白色晶體共3包,經
送驗後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中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子彈中經試射之子彈共計5
1顆,分別經送鑑試射,與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之彈殼1顆,因擊畢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查,本案員警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後,另扣得如附
表編號十三至三十二所示之物,此有前揭高雄市刑大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如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物雖均係其所有,惟均非供其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所用,如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二所示之物則非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訴字卷二第60頁),此外,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相關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晚間,在其上揭住處內,以
11、12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與甲○○(甲○○僅先行支付3、4萬元現金予被告,尚有餘款7萬元未支付)。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甲○○之證述、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1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於108年10月2日前往其住所搜索後,在其住所及社區管理室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甲○○之犯行,辯稱:我係遭甲○○誣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況甲○○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而對被告有所怨恨、不滿,其證詞自不利於被告,實不可採,又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亦主張其曾於108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因與其曾經之供述不符而為該院所不採,可見甲○○就販毒者之指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益徵甲○○指摘被告販毒一事,實屬無稽等語。經查:
一、就曾否於108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節,甲○○先後於:㈠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13日1時13分遭員警查獲持有之75.1公克愷他命,係我在108年3月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OO巷社區之住所內,向其購買愷他命100公克所剩餘,此次購毒金額11、12萬元,我還欠他7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偵三卷第61頁);㈡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8年3月13日前1星期左右的某日晚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OO巷社區住處,向他購買100公克的愷他命,因為我會去他家抽K菸,所以知道他有管道可以提供愷他命,被告當時是直接以夾鏈袋包裝愷他命粉末給我,我記得我們當時約定的購毒價金是10到12萬元,我當時只給被告3、4萬元的現金,還欠他7萬元,我於108年3月13日1時13分遭員警查獲持有之75.1公克愷他命就是我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偵三卷第84、92頁);㈢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13日1時13分遭員警查獲持有之75.1公克愷他命,係我在被查獲前幾天在被告之住所內,向其購買愷他命
100公克所剩餘,買多少錢我已經忘了,那時我身上現金只有3、4萬,就是還欠他7萬元,被告係以夾鏈袋裝1包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40至142、145頁),可認甲○○前後指證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甲○○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二、而員警曾於108年10月2日,依法搜索被告上開住處及住處所在社區之管理室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而該等物品,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等事實,均經本院敘明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持有愷他命,與其是否曾販賣愷他命並無必然關聯,尚難以此作為補強甲○○所稱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補強證據。
三、又證人即甲○○之女友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就是知道他是誰這樣的程度而已,甲○○有載我去過被告住所,但我除了上廁所外都在車上沒有進去屋內,我也沒看過甲○○離開被告住所時有帶東西出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276至281頁)。是以,乙○○既未曾目睹被告與甲○○間有交易毒品之情事,亦未曾見甲○○離開被告住所時有攜帶何物品,其上開證述自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與甲○○之情事。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愷他命與甲○○之部分,除甲○○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甲○○單一片面之證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本文、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新益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76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51顆。四非制式子彈47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1顆。五非制式子彈1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鑑定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9顆。六制式子彈10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鑑定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7顆。七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顆。八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九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48.521公克,純質淨重38.040公克) 十愷 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3.292公克,純質淨重10.846公克)十一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12公克,純質淨重0.468公克)十二已擊發彈殼1個十三至尊會會徽1包十四METIV粉紅色手機1支十五SAMSUNG白色手機1支十六HTC灰色手機1支十七K盤1個十八K盤1個十九IPhone5s粉紅色手機1支二十IPhone6銀色手機1支二十一IPhone6s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二十二TAIWANMOBILE手機1支二十三新臺幣39萬7千元二十四不明粉末1包二十五手銬1副二十六分裝袋1包二十七DIALO分裝袋1捆二十八K盤1個二十九電子磅秤1台三十筆記本1本三十一分裝袋1批三十二咖啡包分裝袋1盒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8100號卷,稱警一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53號卷,稱偵一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稱偵三卷。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