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
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傑於民國110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七星」、「安那共」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並與「七星」、「安那共」、 潘彥廷 (已另經本院判決)等人,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及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犯意聯絡),由潘彥廷擔任一線面交車手,王俊傑擔任轉交不法款項給集團之收水工作。至其他成員則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或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工作。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中午起,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和致電陳愛,謊稱破獲詐騙集團案件,經比對使用帳戶後,查得其使用帳戶有遭冒用,需提領款項作為公證云云,致陳愛不疑有他,於110年5月24日12時許,依電話來電者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街○○號(高雄郵局18支)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行員詢問時,依來電者指示稱係住處裝潢使用。待陳愛提款後,詐騙集團再去電謊稱會派出員工面交該款項作公證云云,陳愛遂於同日13時許,在約定地點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外,交付80萬元給佯稱經檢察官指派前來之潘彥廷。潘彥廷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證明書,內載公證資金80萬元、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名義,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官印等藉以取信於陳愛。潘彥廷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左營站,再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後於臺中大遠百12樓處,將收得款項交付予王俊傑,由王俊傑再轉交予集團上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詐欺集團成員潘彥廷、 楊承文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愛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收據,及高雄市○鎮區○鎮街○○號(高雄郵局18支)郵局、高雄市前鎮區明德公○○○鎮區○○路及鎮興路○○○鎮區鎮○路○○○號○○○鎮區○○路○巷口、高鐵左營站、高鐵臺中站、臺中大遠百12樓、臺中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店、臺中市○區○○路○○○號「荷米旅舍」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
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令人去電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提領後交給第一線車手,再迂迴層轉給集團之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贓款不知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與「七星」、「安那共」、潘彥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衡諸現今詐欺犯罪者之角色分工細緻,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之範圍自亦有所不同,且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親友借款名義行騙等,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不必然相同,而未必均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除非係位階較高或實際參與詐術施用過程之共犯,否則縱然曾參與部分犯行,行為人對於其他共犯施用詐術之方式亦未必有所知悉。參以證人即本案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取款之潘彥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並不一定是假冒法院的人員,亦不一定會提供偽造的公文書給被害人等語,是難認僅係負責轉交贓款之第二線車手,而未實際參與施詐或取款過程之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均已有所認識。亦即,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實已超過被告與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從而,被告既否認知悉共犯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行騙之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知悉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不應令被告同負其責。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按被告本案犯行,既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而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不僅構成要件迥然有異,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是並無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而應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即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即無從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據),但其自白上開犯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充分予以考慮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規模均非小,且分工縝密,本案對告訴人行騙,被害金額更達80萬元,是其行為不僅於客觀上造成非小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被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一定程度之非難。再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較為低階,且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犯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非差。惟被告迄今均未有能力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填補。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甫成年未久,智慮未深,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誤入歧途,且其本案犯前並無受法院科刑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亦非差,足見其若經適當之處罰,從中記取教訓後,尚可期待其復歸社會,重回正常生活,及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其報酬為7,000元(聲羈卷第19頁),自應於被告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被告取得贓款後即再轉交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惟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並不負共犯之責,已如前述,且該公文書業經本院在以潘彥廷為被告之另案即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判決中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及說明,有該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是本判決就該公文書部分即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或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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