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于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于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于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9月25日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即屬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