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10號原告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被告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支票號碼OMO568682、發票日民國109年3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對原告所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655、22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60,000元(即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