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奇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群路交岔路口於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行駛益群路。適有告訴人 諸平 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且未依照標誌規定(機車兩段式左轉),而貿然進行左轉行駛益群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扭挫傷、右肘挫擦傷併撕裂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宛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