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上訴人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俊傑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科刑所憑之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則縱未予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亦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已斟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後,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卷查上訴人於本件警詢、偵訊時已供稱其因新冠肺炎關係,沒辦法在酒店工作而失業、缺錢,於玩遊戲時透過網友介紹加入本件「七星」、「安那共」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賺取犯罪所得之報酬等語。於另案警詢時又供稱「七星」之人係 陳榮耀 ,實際上是陳榮耀找其參加詐騙集團,因陳榮耀逼迫其簽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其先前因害怕而不敢說出「七星」之人即為陳榮耀等語。又於同一詐騙集團亦擔任收水工作之另案被告 楊承文 ,於另案警詢時則供稱陳榮耀有拿1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說簽這個不會怎麼樣,主要是詐欺工作的保證,事情結束就沒事等語。是上訴人於本件警詢、偵訊之供述,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上訴人係因無業、缺錢,貪圖犯罪酬勞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基於犯意聯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收水、洗錢等行為分擔,是其為本件犯行時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其犯行情節與個人情狀,客觀上亦無從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理由指上訴人及楊承文於另案警詢供述簽發本票一事,乃指上訴人因簽發之本票在陳榮耀手上,一時於警詢不敢供出陳榮耀即為「七星」之人,且簽發該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楊承文於收水取得犯罪所得之現款,必須繳交給指定收受之人,查無上訴人因簽發本票予他人而受脅迫實施本件犯行之跡證,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關聯。是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貪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其品行、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難認原審就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全未予裁量,且原判決未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經適當之處罰,從中記取教訓後,尚可期待其復歸社會,重回正常生活等旨,稽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除本件外,仍有兩件相同犯罪類型之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本件並非孤案,難認上
訴人係偶發犯,則原判決不認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可促使上訴人自新之適當方法,而未予上訴人緩刑之諭知,亦無違法可指。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乃就原審科刑及緩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