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文榮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18號、110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文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期支付被害人蔡O卿、廖O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莊文榮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倘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忠訓國際」、「 陳柏宇 」,惟無證據證明共犯係2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供該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即拍照存摺給對方),嗣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蔡O卿、廖O蘭及張O丁等3人(下稱蔡O卿等3人),致蔡O卿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A(張O丁)及B(蔡O卿、廖O蘭)帳戶內,再由莊文榮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提領該款項並交付給該不詳之成年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O卿、廖O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81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莊文榮固 坦承於109年5月某日,提供其申辦之本件A、B帳戶供他人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蔡O卿等3人因遭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而匯款至本件A、B帳戶,並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提取各該款項(合計60萬元)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開小吃店,打電話向OK忠訓國際貸款,打算貸款50萬元,要購買店裡的設備及週轉使用,對方說會有專員跟我聯絡,我就把A、B帳戶的存摺拍照給他們,對方說要做我的財力證明,會有人匯款到我帳戶,我依指示領款後交給對方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某日拍照提供其申辦之A、B帳戶存摺予他人,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蔡O卿等3人分別於各該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A、B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領取各該款項並交付給其他人之事實(詳細之詐欺時間、方式、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及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O卿等3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蔡O卿等3人之匯款單(或存款憑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取款條、A、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據此,可知蔡O卿等3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A、B帳戶,進而由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中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以及將犯罪所得交給其他不詳詐欺成員,致檢警無法追查該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忠訓國際」、「陳柏宇」之LINE對話擷圖及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主張其係要辦貸款而受騙云云。然查:
⒈稽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忠訓國際」、「陳柏宇」之LINE
對話擷圖(見屏東分局卷第26至35頁、大甲分局卷第52至71頁),顯示被告與「忠訓國際」及「陳柏宇」之對話過程中,除使用一般文字外,另有使用「語音通話」,且有「已收回訊息」之情形,故從字面上之對話文意,並無法完整看出其等完整之通話過程及前後關係,該文字所表徵之意涵,是否符合其等互動之實況,已有疑義(例如: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方說代辦費用是10%,也就是5萬元」等語,惟被告與對方之對話截圖卻未提到該筆款項)。又依被告與暱稱「忠訓國際」之對話內容,被告係要配合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此部分已涉及偽造文書或向銀行詐騙之不法,且由暱稱「陳柏宇」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對方亦有特別教導被告領款時如何應付或矇騙銀行人員之詢問(例如:暱稱「陳柏宇」於對話中告知被告:「到櫃台提領40萬,行員有問資金用途就說貨款」等語),此等異常之舉,均非一般正當、合法之貸(領)款所會發生之事,然被告卻配合辦理,顯然對其A、B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已有某程度之認識。
⒉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3次提款金額合計60萬元,其中
第1次係於110年5月6日13時22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另第2、3次則於110年5月6日13時28分許、110年5月6日13時30分許,改在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ATM各提領10萬元、9萬元(以上均為B帳戶),後來被告要再去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郵局帳戶(A帳戶)內款項時,因帳戶被列警示而無提法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屏東分局卷第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屏東分局卷第20至22頁),足見被告於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時,就同一帳戶內之款項(如B帳戶),係刻意分別以臨櫃及提款機之方式取款,然此舉並無法增加被告之財(資)力,顯與被告所辯要製作財力證明一事無涉(按:因帳戶往來交易金額不變);反而此舉更像是詐騙不法份子為了要避免銀行人員發覺、或規避檢警查緝所為(按:倘若一次單筆、整數、全額提領,顯較易遭銀行行員起疑而報警查獲)。又倘若是要製作財力證明,衡情代辦業者要確保其匯入A、B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被告侵吞,衡情應會要求被告先將其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出,待財力證明資料辦妥、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將存摺等物返還被告,斷無於雙方互不認識、亦未曾見過面及被告仍保有A、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情況下,即貿然時相近之時間內將合計高達9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鉅款匯入被告之A、B帳戶內,事後再大費週章,單獨由被告一人以臨櫃及提款機領取現金後,再將大筆現金歸還代辦業者之理。況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41萬元現金時,其B帳戶(即國泰世華限行帳戶)之存摺所記載之匯款人名字為被害人「蔡O卿」、「廖O蘭」,並非先前與其聯繫之暱稱「忠訓國際」、「陳柏宇」之貸款業者,且金額高達41萬元,然被告竟仍連同之後另以提款機提領之10萬元、9萬元,合計將高達60萬元之鉅額現金交付予不詳之人,所為顯不合事理常情。
⒊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從事小吃店,其外送美食每月約有9
萬元收入(純利每月約4至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與本件A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10年4月間有外送業者匯入逾10萬元款項等情大致相符,被告之帳戶每月既有約10萬元匯入,從合法之交易明細就可看出其正常營業收入,顯然較「忠訓國際」為其偽造之金流來得可信、真實,然被告卻未向對方質疑其平常每月有約10萬元之金流,為何仍有由對方虛構金流之必要。況且,綜合被告歷次所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對於代辦公司(忠訓國際)之真實性、該貸款是向何銀行、代辦費多寡、貸款利息高低、本息如何償還、為何需使用其帳戶等節,均一無所知、且未加探究,僅因急需用錢,即貿然提供本件A、B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查,被告於行
為時已50餘歲(56年次),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有向萬泰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20萬元(利息約17%至18%)等情,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從事商業活動之成年人,並有實際向金融機構借款之經驗,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並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次提領而交付予他人,使他人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既知其不符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且對方係以美化帳戶製造金錢進出之假象以騙取貸款為由,顯然被告知悉其A、B帳戶可能係作為犯罪使用,仍斷然將
A、B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進而將帳戶內之可疑金錢提領交付他人,足徵被告知悉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收領被害人蔡O卿等3人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以及將犯罪所得分次提領並交付他人而隱匿去向之洗錢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該法第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其中關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的行為方式,故行為人不論是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的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就符合「掩飾或隱匿」的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A、B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蔡O卿等3人匯款使用,並參與實施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及交付予不詳共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提供本件B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及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交與某共犯,使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被害人蔡O卿、廖O蘭,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該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79頁),併予審判。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3月9日在原審法院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廖O蘭達成調解,現分期給付中(調解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所載);另於上訴本院後,又於111年4月27日在本院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蔡O卿達成調解,現亦分期給付中(調解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所載),有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0號及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2至152、187至18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已有未恰。⑵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張O丁因遭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A帳戶後,因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筆30萬元於被告尚未取款之前即遭凍結,由臺中民權路郵局於110年7月9日匯入原匯款人張O丁使用之帳戶(圈存抵銷)等情,亦據中華郵政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檢附交易明細料函覆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3至154-3頁);原判決未予查證,誤認該筆30萬元仍在A帳戶內,據以宣告沒收,同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助長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害人蔡O卿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30萬元,所受財產損害非輕,被告又否認犯罪;然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並無證據可認有因提供A、B帳戶而獲有報酬、利益,犯後已與被害人蔡O卿、廖O蘭達成調解,現分期清償中(按:被害人張O丁遭詐騙之金錢已領回,表示不需安排調解),參以被告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約110年5月6日13時22分至30分許),各次犯罪之手法大致相同,惟詐取之金額非少(約20萬元至40萬元不等)、被害人之人數為3人,對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有相當之影響等情,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因需款孔急,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罪,但有供承部分客觀事實,且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蔡O卿、廖O蘭達成調解,現分期給付中(詳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蔡O卿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語,另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張O丁因遭詐騙之30萬元已取回,而表示對本案無其他意見等語(至被害人廖O蘭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對量刑表示意見),有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中華郵政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檢附交易明細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1-2至152、153至154-3頁、151-2至152、187至188頁),足見被告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賠償問題,衡情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目前從事餐飲業,倘能給予適當處分,讓其可以維持目前之工作,繼續賺取金錢賠付被害人,以彌補其偏差行為對被害人所造之損害,則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夠遵期給付被害人蔡O卿、廖O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調解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支付蔡O卿、廖O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又考量被告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件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㈣、沒收: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提
領交給其他共犯,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實際分配到報酬或金額;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因被害人張O丁已取回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無需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所申辦之本件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因本件而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1蔡O卿(提告)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6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O卿,佯裝中華電信人員並向蔡O卿誆稱:其電信帳單有問題云云,致蔡O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110年5月6日12時30分許40萬元B帳戶110年5月6日13時22分許41萬元110年5月6日13時28分許10萬元2廖O蘭(提告)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5日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O蘭,佯裝其孫子劉O廉並向廖O蘭誆稱:因作生意急需現金云云,致廖O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6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B帳戶。110年5月6日12時9分許20萬元B帳戶110年5月6日13時30分許9萬元3張O丁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6日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O丁,佯裝其友人張O源並向張O丁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O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至A帳戶。110年5月6日13時41分許30萬元A帳戶未及提領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調解筆錄內容1蔡O卿本院111年4月27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內容:一、被告(莊文榮)願給付原告(即被害人蔡O卿)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㈠、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壹萬壹仟元。㈡、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1期未滿2萬元)。㈢、前開款項均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蔡O卿,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以下略)2廖O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3月9日111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即被告莊文榮)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廖O蘭)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正,給付方法:分19期給付,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如該月28日為國定例假日或週休二日,則順延至下一上班日),其中第一期至第十八期,每期給付11000元,第十九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至聲請人之代理人劉O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銀行代碼:812、帳號為:000-00-0000*****號)。(詳調解筆錄所載)(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