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止,在彰化縣○○鎮○○路地區及永靖鄉境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六八○巷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