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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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銘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蘇銘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並於9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薇閣視聽有限公司」之副總即現場負責人,並有接洽喬裝顧客之警員 孫志明 、 陳鴻仁 進入店內106包廂等候,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並辯稱:伊不知道小姐於包廂內之行為,店內小姐與喬裝員警進行擲骰子脫衣服之遊戲,係小姐之個人行為,與店家沒有關係,且我們都有告知小姐不可以脫衣服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喬裝警員孫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衡以證人孫志明為依法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人員,與被告蘇銘安素無怨恨,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孫志明前述證言,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可採信。此外,復有員職務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暨扣案物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另有「薇閣視聽有限公司」106包廂消費清單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薇閣視聽有限公司」確有意圖營利從事非法色情服務乙情甚明。
三、被告蘇銘安堅持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且「薇閣視聽有限公司」店內服務小姐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攸關「薇閣視聽有限公司」之經營模式、內容等情,或以不知道,或以沒有等語回應,惟該受雇於被告蘇銘安負責之「薇閣視聽有限公司」之店內小姐,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若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恐影響其等未來之工作而難以維生,是其不無為確保自身工作權益而迴護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 鄧鸞 、 裴氏 莊、 陳清麗 、 林金雲 、裴氏 玉釵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甚難憑信。又被告蘇銘安、證人 鄧鑾均 於警詢時陳述:106號包廂不可以反鎖,門上的小孔是可以由包廂外看到包廂內的情形等詞甚明,再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該包廂門上之方形透視窗隔,其大小設計顯易為人探知內部活動,若該店內確實嚴禁小姐從事非法性交易或猥褻之行為,則現場負責人除接洽來店消費之客人外,於工作範圍內之各環節,應當更加謹慎,經常巡視包廂、多加注意管理店內小姐之行徑,以杜絕可能之風險發生,而確保店家之權益,然該店內之小姐竟可在包廂內部極易被察覺之情況下,仍有恃無恐地為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擲骰子脫衣服之遊戲,全然無懼現場負責人即被告蘇銘安發現,明顯得以合理推認被告對於店內服務小姐與客人有從事骰子比大小,比輸則脫衣服之遊戲一節,不僅知情且為其所授意甚明。是被告僅泛稱伊不知悉店內小姐有與男客進行擲骰子比大小、脫衣服之遊戲,推更脫為小姐個人行為,與店家無關之詞,認屬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蘇銘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蘇銘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媒介、容留小姐與男客猥褻,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又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不當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消費清單1紙,因被告僅係現場負責人,非「薇閣視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上開扣案物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明「薇閣視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係共同正犯關係,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