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劉承斌律師
李基益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址設臺北縣○○鎮○○街○巷五之十五號一樓甲○○○○○○之負責人,並承包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乙000000000(下稱大庭新城)清潔維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據大庭新城清潔維護合約之規定,庚○○則應注意督導三慶清潔社完成每半年清洗大庭新城紅磚道之青苔、每日清潔大庭新城內馬路及週邊步道之工作。詎庚○○未注意確實完成上揭工作,而任大庭新城警衛亭後方近佈告欄處之地面濕滑且長有深厚青苔未予處理,造成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許經過該處時滑倒,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如其注意義務尚有未及,縱有結果之發生,亦非可歸責;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大庭新城清潔維護合約書一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國光里里長證明書、值勤日報表各一份、照片十三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對於伊係三慶清潔社之負責人,與大庭新城簽有清潔維護合約、告訴人在上揭時地跌倒受傷等事實均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大庭新城現場清潔工作之監督係其夫辛○○,告訴人跌倒處係在管理中心左側,該處並無青苔,應係下雨積水造成泥土下滑,該處清潔社每日七時至八時間會派工作人員打掃,告訴人跌倒時間在凌晨,應與其公司之清潔工作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為三慶清潔社負責人,承包大庭新城清潔維護工作,依合約規定(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社應每半年清洗大庭新城紅磚道之青苔、每日清潔馬路及週邊步道;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許經過該處時跌倒,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戊○○證述相符,並有大庭新城清潔維護合約一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三四至四十頁,他字卷第八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三慶清潔社之負責人,該社承包大庭新城清潔維護工作,而負責大庭新城清潔工作之現場監督者,係其丈夫辛○○,並非被告,且被告從未從事大庭新城清潔事務之執行(即實際打掃)或監督工作等語,核與證人即大庭新城主任委員癸○○於原審證稱:三慶公司在大庭新城社區打掃工作監督部分不是被告負責的,是被告先生辛○○負責的等語(原審卷第八二至八三頁);證人即大庭新城保全員丙○○於原審證稱:在我任職期間不知被告在三慶清潔社擔任何職務。是告訴人告被告之後,我才知道被告是老闆,之前我都以為被告先生是老闆。在我任職期間沒看過被告到我們社區督導清潔人員清潔,或是巡視清潔範圍等語(原審卷第七九頁),證人即曾任該社區管委會總務丁○○證稱:未曾見被告到社區親自或督導社區清潔工作等語(本院卷第一三○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依據,堪認:就三慶清潔社負責大庭新城內外清潔工作,並非被告直接之業務範圍。
(三)告訴人指稱:跌倒處所,該處有積水及青苔等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現場光碟為證(他字卷第六頁、第四十七頁至四十九頁),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後列印為照片附卷(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八頁),惟審視該等照片所示:紅磚道上是有深點色陰影及積水,然究係一般積垢?或是青苔?或是泥土?因照片及光碟解析程度未臻清晰,尚難判別,雖證人丙○○證稱:那是青苔,沒有泥土等語(偵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五頁),證人丁○○證稱:我肯定是積水及青苔,青苔在事發前已持續好幾個月等語(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背面),然證人癸○○證稱:是青苔及清洗拖把之積垢,我是社區監察委員,所以保全丙○○會反應給我,所以知道是積垢,現在那裡還有積垢,於任職期間未曾因青苔問題,對三慶處以罰責等語(原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三頁),證人即上開社區總監察召集人己○○證稱:當時下雨,地上有積水,水很濁,我不清,事發前沒注意案發地點有無積水或青苔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至一三三頁),則究竟是青苔?亦或積垢,或有積水?之前有無此情況?上開證人所述,尚有出入,且證人即社區警衛 詹文雄 證稱:有無被害人所說青苔,我沒注意,對於照片所示,我沒注意看,不知是什麼東西等語(偵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是依上開證據,能否支持告訴人主張該處「長有深厚青苔」乙節,尚非無疑。再者,證人丙○○證稱:此一積水及污垢現象,會因天氣放晴,有太陽照射就會是乾的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證人丁○○證稱:我沒看到有人在清除,但四日下午三點就已經沒看到青苔及積水等語(本院卷第一三○頁),核與案發後照片所示:現場已乾等情相符(偵卷第六十一頁),是證人丁○○稱案發前幾個月就有青苔乙節,似與上開證據有間,尚難遽採,合予敘明。
(四)縱認該處確有青苔,惟被告否認該處積水及污垢之形成係因三慶清潔社未履行清潔契約所致,經查:
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之後我到現場拍照的時候,也有拍到清潔人員在我跌倒的地方清洗拖把、水桶,所以我不確定照片中的水是如何造成的,清洗的地方是水龍頭設置的地方,水龍頭就在青苔的對面牆壁上。九十六年偵字第九九二一號卷第七十九頁照片顯示,有人使用水龍頭清洗清潔用具,就是塑膠垃圾桶的清潔用具。我不確定那個人是三慶清潔社的人等語(原審卷第六七頁,六八頁),證人丙○○證稱:除了三慶清潔社在水龍頭那裡清洗工具以外,我是有看過住戶拿桶子去接水。要使用三角頭的工具才可以開啟水龍頭,住戶如果要使用水龍頭的話會叫我們保全幫他們開,因為崗哨有一把可以開水龍頭的三角頭。等語(原審卷第七九頁),證人癸○○證稱:九十六年偵字第九九二一號卷第七十九頁照片中的人看起來不像是清潔人員等語(原審卷第八四頁),據此,堪認告訴人跌倒之處之狀況,原因多端,或係天雨積水,或係大庭新城住戶、清潔工人使用牆面上之水龍頭清洗物品所致,似難遽認全係被告之清潔社人員所致。
②再者,被告辯稱:三慶清潔社對於該處清潔維護之時間係每日為之,且該處之清潔維護時間為每日上午七至八時左右等語,參酌證人丙○○證稱:曾見三慶清潔社工人於上午八至十時間在該水龍頭處清洗清潔用具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則在三慶清潔社之清潔人員清潔後,至告訴人跌倒時,期間已經差距有十二至十六個小時餘,在此一期間,該處之積水及污垢變化,將視天候、住戶用水龍頭之次數及清洗物品內容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何況,告訴人指稱該日有下毛毛雨,其不確定積水是如何造成等語,證人丙○○、癸○○之證詞,亦不排除住戶使用水龍頭造成積水及污垢之情況,告訴人並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證明告訴人跌倒之前三日均係下雨之氣候,此有卷附該局資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七七頁),綜上,能否遽認:告訴人跌倒地點之狀況,全係被告之清潔社員工所造成?不無疑問。
(五)縱認告訴人跌倒處所之狀況,與清潔工作有關,惟如前所述,被告雖係清潔契約之當事人,惟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或監督者,並非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認被告係從事該清潔工作之人,能否認其應負實際注意義務?即非無疑,何況,證人癸○○證稱:未曾向清潔公司反應積垢事,未曾因青苔而對三慶公司處以罰款等語(原審卷第八二頁,八三頁),證人丙○○證稱:有把青苔反應給社區行政幹事、清潔工等語(原審卷第七五頁),證人丁○○證稱:不知三慶清潔社有被罰款等語(本院卷第一三○頁),證人己○○證稱:三慶曾被社區罰款,是因為人手不足,與清潔工作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則被告辯稱:未曾被告知有清潔不好長青苔之事等語,尚非無據,被告似未曾受告知,於此客觀情況,則被告對於該處之清潔工作狀況能否注意?亦非無疑。再者,大庭新城在清潔維護合約中附有每日清潔維護工作紀錄表,該表係大庭新城據以考核三慶清潔社清潔工作執行之情形,然告訴人並未舉出三慶清潔社有何未依規定清潔之事實或證據,即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案發地點係每日或半年清潔,及告訴人聲請調閱該社區清潔工作紀錄表,證明被告違約等,如前所述,被告之清潔社未曾因青苔等清潔工作遭罰款,則此部分事證已明,至於是否違約,因被告係契約當事人,則與其實際從事清潔之人員,是否應負民事連帶責任,無非民事糾葛問題,尚難以此為被告應否負擔刑責之依據,從而,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綜上,被告非大庭新城清潔業務之執行人,亦非業務直接監督人員,難認係業務過失犯行之行為主體,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行為或不作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而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原審自承:知悉社區清潔狀況,足認被告確實參與清潔工作,且現場確實是青苔,有證人丙○○等證述可證,另該清潔社曾遭罰款六千元,足認清潔不實,另原審對案發地點有所誤認,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①有關罰款事,如前所述,與清潔工作無關。②有關被告是否自承參與清潔工作乙節,被告於原審稱:清潔由壬○○○負責,由辛○○監督,清潔工作我會知情,排定工作是辛○○叫我媳婦打字,我會看工作排定表,一份會給管委會等語(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七頁),原審檢察官詢問:有沒有去巡視清潔打掃的情形?被告稱:大部分是我先生在監督,如果住戶反應,而有員工在,我們就會派員工過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七頁),似未指陳參與清潔或現場監督工作。另原審檢察官問;如何知悉清潔工使用水龍頭會清理乾淨?被告答稱:有時候我會看到等語(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七頁),似指有時之情況,尚難以此偶發情況,遽認被告實際參與或監督清潔工作。③至於有關青苔或案發現場位置之爭,已如前述,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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