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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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
利率百分之12.28計算,惟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僅獲付至95年6
月14日,自95年7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8922元
,及自95年6月15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6日起之違約金未
還。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有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經催討亦無結果,爰依借貸契約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88922元,及自95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
錄一覽表一份、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份、指數利率表一份等為
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份、指數利率表一
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922元,及自95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