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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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丙○○原名王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
6月25日以92年度北簡字第927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54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680元
合計3134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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