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捨法定方式催收管理費,以非法鎖碼原告持
分的電梯,侵害原告自由使用電梯,即已構成刑法第304條
妨害自由之強制罪,原告曾被訴於93年度新小字第97號案件
,從93年11月03日判決確定部分勝訴,被告不願履行判決,
仍向原告收取車位費,以致管理費無法繳交,自94年01月20
日被告鎖碼原告持分電梯,侵害原告自由使用持分電梯的權
利,至94年03月07日獲得解決使用持分的電梯,其間46日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使用持分電梯權的侵權行為,為此依民
法請求被告給付慰籍費新台幣十萬元。被告為當時熱帶嶼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損害到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任委員即被告對外代表管理委員
會,為此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及住戶意見登
記表影本二紙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電梯不讓原告使用是因為原告未繳納管理費,所
以鎖碼不讓原告使用,此為住戶大會決議,不讓原告使用電
梯並不代表原告免繳納管理費;原告之前還有其他欠費,所
以94年那一次就沒有收管理費,後來經過法院判決,原告才
在94年03月07日全部繳清,此後原告即得使用電梯等語為辯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雖積欠管理費,但被告應依法定程序
追討,但被告卻以將電梯鎖碼之方式,讓原告不能使用,妨
害原告使用電梯之自由,認有妨害原告自由,涉刑法強制罪
,原告使用電梯之自由遭被告妨害,自得提起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則以電梯鎖碼係經住戶大會之決議,並非被告片面決
定,而原告係因積欠管理費,所以不能使用電梯,且被告已
非大樓之主任管理員等語為辯。是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自應審酌①電梯鎖碼是否被告所為、②電梯鎖碼有無妨害原
告之權利、③原告如受有自由使用電梯之妨害,是否符合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要件等項為斷。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該大樓之主任管理員,惟被告抗辯其已非
系爭大樓之主任管理員,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係該大樓主任
管理員之證據,亦不能提出系爭大樓之電梯鎖碼係被告所為
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將電梯鎖碼之事實,已屬無據;再電
梯之運作必須有適當之維修,而其維修費用則來自於住戶繳
納管理費供之支應,苟所有住戶均未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則電梯因無經費維修而無法安全使用,是按期繳納管理費
係使電梯能正常安全使用之條件,則住戶大會決議將電梯鎖
碼,使有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取得解除鎖碼晶片而得使用電梯
,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無法取得解除鎖碼品片而無法使用電
梯,尚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無違,原告之所以不能使用電梯
,核係因自己未按期繳納管理費所致,與住戶大會決議將電
梯鎖碼無涉;另原告雖因電梯鎖碼而不能使用電梯上下樓,
惟原告仍得利用樓梯出入,雖稍有不便,惟並未使原告喪失
其上下樓之行動自由,此上下樓之不便,核與妨害自由不同
,則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將電梯
鎖碼之行為已妨害其自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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