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向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7月9日止,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其後
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10日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惟被告自94年2月10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金額241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11條第1款規定,上開借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原告於
95年2月27日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催償還
,猶不置理,爰依借貸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122元,及其中本金19700元部分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
一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件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件、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一件、歷史交易明
細表一件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
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2元,及其中本金19700元
部分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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