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丙○○
17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朱美娥 即好好商行
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4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5日下午3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
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