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弄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額度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
1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
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
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
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自95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
款本金89309元,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
規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貸款契約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金額89309元,並自95年3月
7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等語,並提出申請書一份、綜合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表
一份、貸款融資查詢表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一份、綜合約定書一份
、交易明細表一份、貸款融資查詢表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89309元,並自95年3月7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