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81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46,780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6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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