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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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相對人未依合法規定之面積為違法之課稅,且相對人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將民國86年度之房屋現值調高,致此後歷年之課稅額均錯誤,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42條、第243條第5款、第6款、第246條、第248條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之事實加以主張,究竟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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