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63號
原 告 胡玉華
被 告 陳雅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玲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號4B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已到期租金新臺
幣(下同)31,506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現值之1/4,併計另請求之31,506元而
定之。依原告提出之102年期房屋稅單轉帳繳納證明所載之
課稅現值726,000元,現值之1/4為181,500元,併計已到期
租金31,506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213,006
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