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相對人毓翔企業有限公司相對人易科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終訟已告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