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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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號異議人 吳定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之,且依在途期間之意旨,既在監服刑之當事人欲提起上訴或抗告,於該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者,即為合法提起;據此,應不另列計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3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繳納,是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且經異議人於113年1月19日收受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8頁、第60至62頁)。而異議人於113年1月31日向法務部○○○○○○○○長官提起本件異議(見異議狀收文章),依前揭說明,不另計在途期間,則其異議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