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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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13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毒偵字第37號被告陳正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36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329號),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0.13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75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毒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36頁),是上開白色結晶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