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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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勞專調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7號聲請人 蕭瑞媚 相對人中悅尊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雯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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