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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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浩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浩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於113年2月5日遞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所遞「刑事上訴(誤載為束)狀」僅記載「判太重,希望重新量刑,理由後補」等語(見原簡上卷第11至13頁),並未具體敘述何以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則本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