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7號上訴人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97年10月6日通知其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於97年10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6日高市聯醫總字第097000768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從兩造所簽訂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及第8條等規定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且關於健檢中心之設立及人力支出均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系爭合約之性質實屬被上訴人讓渡其部分業務經營之合約,故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自無由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終止兩造契約及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詎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未說明系爭合約究屬何種性質,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自有違誤。再者,縱然上訴人之員工 郭立基 有借用永弘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亦僅屬郭立基之個人行為,尚難即以上訴人之行為視之,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則原判決遽以上訴人之員工郭立基及永弘公司負責人 許世藩 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其論斷顯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故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之前述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