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照和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
應更正為「天候雨」、第19行「右上側門齒拖出」應更正為
「右上側門齒脫出」、第20行「右上正中們齒」應更正為「
右上正中門齒」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次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再按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被告之行
為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因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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