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謝惠如
被 告 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12款規定之「戊類」
家事事件。且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以外之其他扶養事
件,故倘先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就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有所爭
執,或請求他造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者,均應屬該條所定之
家事非訟事件,而由專業家事法庭受理,以期能為妥適、迅
速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參照)。又夫妻協議離婚,並
以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
,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其
本質仍應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或扶養事件,應屬同條第
6項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對於一方依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研討結
果可以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之
生活費新臺幣(下同)9萬元、兩造00年出生之長女之生活
費8萬元,依其原因事實,係依協議請求本質上為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或「扶養事件
」,而應屬同條第6項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專業家事法院受理,依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5條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