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婉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珮琪
送達代收人 郭靜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子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25,704元(計算式:151.45平方公
尺×830元=125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