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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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許以文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
被   告  石游雪
       陳石月卿
       李志行
       李美芳
       石榮宗
       石碧蓮
       石桂祥
       石貴銘
       石忠儀
上列當事人間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游雪、陳石月卿、李志行、李美芳、石榮宗、石碧蓮
、石貴銘及石忠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重測
前○○○鎮○○ 段合興 小段 3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而系爭地上權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石阿定石金龍 於民
國39年9月1日設定登記,石阿定及石金龍權利範圍各2分之
1,申請書上記載存續期間為無期限,地租每年新臺幣(下
同)2元,設定迄今已逾67年,其後被告分別因繼承取得系
爭地上權。因石阿定及石金龍於民國38年11月24日送件登記
之宜蘭縣○○鎮○○段○○○○○○號建築改良物係在系爭土地
設定地上權,然上開二建物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被告等亦早
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因系爭土地周邊草木叢生,無法步行
進入查看,嗣於107年8月底,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週邊土地之
草木遭被告請人用機具破壞,剷出兩條可通行至系爭土地之
小路,因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一紅色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被告於107年7月27日鈞院審理後,才請人剷除草木開
路,在此之前行人並無法從蜜月灣海岸或鳳山廟步行到達系
爭建物,足徵系爭建物實際上已多年未使用,被告所辯在夏
天於系爭建物販買泡麵及飲料,均非事實。考量系爭地上權
原本設定之目的、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為兼顧地上權人與土地有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請求酌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石忠儀、石桂祥則以:本件訴訟標的與鈞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相同,一樣同一筆土地,法院已經
判決無理由不得上訴,為何原告一再上訴。且被告等於10
餘年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石忠儀並在夏天
利用系爭建物販售泡麵、飲料,以此維生,系爭地上權並
不因原有建物滅失而消滅,原告以被告等未使用系爭土地
,目的不存在為由,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期間,顯然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石游雪、陳石月卿、李志行、李美芳、石榮宗、石碧
蓮及石貴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公布
、99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
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
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
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
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
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日增訂公布、99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
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
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經查
,系爭地上權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石阿定及石金龍於39年
9月1日完成登記日起迄至原告107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止,已達67年餘,卻未定有存續期間等情,有起訴狀之收
文章、土地登記資料、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7至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訴請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即屬有據。
(二)第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再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
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標的與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均相同,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乙
節,固據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然查,上
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均相同,惟前開訴訟之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乃係原告基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聲
明終止地上權,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酌定地上權存期
間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
為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程序上當屬適法。
(三)又查,被告石忠儀等雖辯稱其目前均有利用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販售商品云云。然石阿定及石金龍於39年9月1日
設定系爭地上權,乃係為以此作為渠等所有之宜蘭縣○○
鎮○○段○○○號(本國式石造平房、建物面積20.43平方
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及23建號(本國式石造、建物
面積52.69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建物得合法
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前開二建物業已滅失,嗣
並經被告等於10多年前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結構材料均為鐵皮,有原告提出建物之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系爭建物
並無水電可供使用,被告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等情,復
據被告石忠儀、石桂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3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是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
顯已非屬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故而被告是否在此使用
系爭建物以達其販售商品之目的,則非本院審酌存續期間
所應斟酌事項。況據證人即頭城鎮公所技士 林裕人 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去系爭土地兩次,第一次是107年5月
28日,第二次為107年5月29日。之所以會去二次,是因為
107年5月28日當天前往系爭土地時找不到違章建物,因為
該處都是樹林,該次是由海邊往土地方向看,但是看不到
違章建物,第二次則從公路往海邊方向看才有看到違章建
物,伊有很努力想要走進去,但是因為草、樹太高沒有辦
法走進去。伊並沒有看到該違章建物內裡面有人在販賣飲
料、泡麵。伊所稱的違章建築就是鈞院卷第116至118頁照
片所示之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互核
證人 顧雲浡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伊在蜜月灣的海灘從
事衝浪的生意,做了大約20幾年,伊做生意的位置與系爭
建物距離約100公尺,如果是夏天,伊幾乎是每日都會前
往蜜月灣海灘,冬天則是六日。伊發現系爭建物的時間,
至少有5至7年左右,從蜜月灣海灘看不到系爭建物,因為
有草擋住,且海灘地勢較低,草大約超過一個人的身高。
遊客沒有辦法從蜜月灣海灘走到系爭建物,因為沒有路可
以前往,且荒蕪一片,於107年8月之前沒有路可以前往系
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足
徵系爭建物所在之處,乃人煙罕至,且已長年無人使用,
是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要非可採。
(四)從而,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有關
金屬農機具室為10至15年之耐用年限,互核被告等自承系
爭建物興建迄今已10餘年,再審酌系爭建物為鐵皮材質,
依其腐蝕程度、腐蝕速率、表面塗裝效果耗盡及所在環境
等因素,約再3年應將達不堪安全使用程度,則本院考量
前開情狀,尊重系爭建物之目前使用狀況,審酌民法第83
3條之1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亦
應提供相當期間以資緩衝,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
3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兼顧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地上權效用之發揮、土地利用目的、既有狀態以
及兩造權益,至於原告主張存續期間應為2年,被告則主
張可永久使用,均與前開說明有違,要無可採。
(五)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再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
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
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
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
則」之特殊救濟方法;且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
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
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
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
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申言之,如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
察,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其自
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
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致生權利濫用之情事,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
中物暢其流之機能,轉使國家社會之經濟受到妨害(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原告基
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
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要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之目的而行使權利,況被告
等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經酌定存續期間後,將有何
原告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
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附表
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上權人│登記內容│
├──┼───────┼────┼───────────┤
│1│宜蘭縣頭城鎮合│石金龍│登記次序:0000-000│
││興段853地號││權利種類:地上權│
││(重測前為大溪││字號:字第001736號│
││段合興小段36地││登記原因:設定│
││號)││登記日期:39年9月1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
│2││石忠儀│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字第006657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日期:70年7月21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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