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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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建達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
被 告 楊月桃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對被告所
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803-A部分
所示(面積一九七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份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份土地上為營建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因需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關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
山地政測量人員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9日、107年9月3日至現
場進行測量,並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一、二)後,原告乃依第二次之複丈成果,追加請求如後述
之備位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通行至公路。若通行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802或80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02、803土地),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其中802土地上現有水泥道路,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另803土地中之道路則為田間道,如附
圖二所示803-A部分,路況較802土地上水泥道路為差。故希
望優先通行802土地,若本院認伊請求無理由,則請求判決
通行803土地之田間道。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上開通行權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802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道路(面積392.61平方公尺
)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述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不得有
拆除水泥鋪設路面或設置障礙物或任何禁止並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803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803-A部分道路(面積197.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就上述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
任何禁止並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802土地之水泥道
路,有條件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803土地之田間泥土
道路,該道路已開闢完成,道路寬度逾3公尺,足供原告土
地為農業目的之通行使用,但為保持被告土地之有機種植友
善環境,避免汙染源進入,絕不同意原告於泥土道路路面鋪
設瀝青或水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
被告所有之802、803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等情,既未得被告
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
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
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間並無其他適宜之
通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7年9月3日偕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至64頁)。而原告主張之兩方案,一是通過802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下稱方案一),二是通過803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803-A部分(下稱方案二),均經本院囑託關
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成果圖。原告主張之
方案一,為現有水泥道路,通行最為便利。然被告表示:伊
有計畫將方案一之道路拆除,因為方案一占用802土地之面
積過大,且僅能通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無法利用,故
主張原告應通行方案二等語。經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發
現方案一雖為現有水泥道路,但與802土地有高低差,目前
確僅能通行至系爭土地,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4
頁)。是以,對被告而言,該面積高達392.61平方公尺之道
路確屬負擔。而方案二於勘驗當日尚未形成道路(見本院卷
第64頁),嗣後經被告填平補土後,形成可以通行之泥土路
(見本院卷第70頁),兩造均可利用方案二通行至自己所有
之土地。則本院審酌①被告未來利用802土地之計畫、②方
案一對被告而言確屬負擔過重、③方案二不僅面積較方案一
少一半,系爭土地、802、803土地均得利用方案二通行等情
,認系爭土地通行方案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四、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
忍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
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
,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經查,如附圖二所示80
3-A部分(即方案二)為泥土路,已屬可供通行之狀態,有
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考量803土地仍為
農地,若鋪設水泥,可能造成汙染及排水問題。而被告亦使
用方案二通行,足見就單純出入通行而言,並無鋪設水泥、
瀝青或其他介質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其所
有系爭土地就802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803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803-A部分(面積197.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鋪設水泥部
分,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802、803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
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