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馬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自強
相 對 人 黃如亮 即如亮國術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