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梁長青
被 告 蘇桂鈺
被 告 洪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桂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05年3月25日返還,並由被
告蘇桂鈺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9日、到期日107年8月12
日、面額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且由其女即被告洪楨翔在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付原
告擔保上開借款,詎被告2人屆期拒不還款,亦不給付票款
等語,爰依據借貸、票據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
尚有糾葛云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
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第124條、第96條第1項、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正反面、現金保管證明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