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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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林柏達
被 告 駱以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宜蘭縣○○
市○○路○○○○○○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猛烈撞擊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症狀、創傷性硬腦膜
下積水、左眼皮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車輛維修費用68,000元、交通費1萬元、復健費1萬元
及營養費2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10萬元等,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但伊並沒有過失,且原告有對伊提起刑事告
訴,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症狀、創傷性硬腦膜下積
水、左眼皮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觀以其上雖經承辦員警記載
被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因素為「疑似未注意車前
狀態」等語,然互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
要」欄及「備考」欄分別載有「A車林柏達駕駛EZ-7595號
自小貨車,自述由東港路23之16號前向左匯入東港路北往
南方向車道行駛,B車駱以儒駕駛AJK-7781號自小貨車,
由東港路往南方向直行,A車與B車於宜蘭市○○路○○○○○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A、B車均已移動」等情,堪認
承辦員警抵達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時,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
均已遭移動,而非呈現甫發生碰撞時之狀態,則承辦員警
所為之初步判斷,顯然僅係依兩造之片面陳述所作成,是
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正確性,顯值懷疑。況該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說明事項欄亦記載「本表係警察
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
,不作為保險業者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
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
,益徵該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肇事原因,至多僅
於兩造均不爭執時,始有參考之價值,則本件被告對於過
失責任既有爭執,自不得僅憑承辦員警於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上之記載,即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即有過失。
(三)再者,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依據卷附相關跡證資料
及行車事故圖(含駱以儒行車影像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
碟當場播放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肇事地點為東港路
13之13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車輛駕駛人禁止跨越分向限
制線迴車,必須注意各方車輛小心駕駛,經參酌所附筆錄
及事故圖資影像研判,從影像中看出,畫面時間06:12:
10駱以儒駕駛自小貨車於岔路口停等紅燈,於此同時,林
伯達駕駛自小貨車停車於右前方路旁,06:12:31號誌轉
換綠燈,06:12:33駱以儒駕駛自小貨車開始起步,林伯
達駕駛自小貨車開始閃左方方向燈,06:12:35駱以儒駕
駛自小貨車進入岔路口, 林伯達 駕駛自小貨車開始變換車
道要迴車,06:12:38二車已近在眼前,林伯達駕駛自小
貨車要跨越分向限制線,車輛橫擋於車道前,06:12:40
二車撞擊肇事,駱以儒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林伯達自小貨
車左前側車頭撞擊,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於此跨越
迴車,且路邊起駛亦應注意有無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本
案林伯達駕駛自小貨車到會時雖否認迴車說是要變換至內
側車道往前直行,然其行向明顯是迴車,無論是起駛或變
換車道或迴車,均應注意看清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其顯
然均疏於注意,明顯左後方有來車卻未注意,本會認以此
為肇事原因。」等情,並認「一、林柏達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變換車道迴車不當,且未
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駱以儒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
肇事因素。」,有該會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75203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及原告申請覆議意見
研議結論照上開鑑定意見,亦有鑑定覆議會函文附卷足證
。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責因素,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既與上開鑑定單位依行車影像紀錄器
影像顯示分析結果不符,所為主張,洵無可採。
(四)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
可參)。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
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歸責原因,已如前述,亦
即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有責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8,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