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張善
被   告  李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李幸娟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4,916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為屏
東縣○○鄉○○路○段○○○號,然上開地址並未有名為李幸
娟之人設籍,業經本院查詢明確。為確認本件起訴對象,本
院乃於107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被告
之正確姓名等足資辨別之資料,並持該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
被告之戶籍謄本後陳報;上開裁定業於107年10月4日經原告
收受,惟原告迄今均未依裁定內容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單可佐,依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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