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О號
自訴人乙○○即瑞豐租被告甲○○女二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自訴人所經營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被告並為取信自訴人而當場預繳租金三千元,使自訴人不疑有詐遂交付上開自小客車。而被告自取車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始交還上揭車輛,事後經自訴人屢屢催繳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皆未付清剩餘之租金,查被告詐得租金計四萬九千元之不法利益,經自訴人催討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內未記載被告犯罪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後,迄今逾期仍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為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為不合法。
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