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丙○○即 永茂百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均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服飾、皮帶數批,被上訴人均依約交貨,惟上訴人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未為給付,故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前開貨款尚未給付,惟辯稱:已退一批服飾及皮帶,共計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已接受退貨而解除契約,故已無積欠貨款等語。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而上訴人因無續訂翌年貨品,被上訴人拒絕退貨,故認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因經濟不景氣,已不從事服飾、皮帶之銷售,而被上訴人亦已接受上訴人之退貨,故兩造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而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所指之內容,均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以及證據取捨,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外,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曾將所退之服飾、皮帶寄還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以退貨抵貨款。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費用九百一十二元、郵費三百零六元,合計一千二百一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以長~B法官黃渙文~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林金福